2004年12月13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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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聊天佐证翻供可否定罪
陈海雁 施俊慧

  王某某与吴某某通过网上打牌相识,之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日应吴某某之约,王某某到吴某某所在的城市与其见面。两人见面后,王某某以“路上钱被偷”为名,向吴某某借了800元现金,并在市区一大酒店住了两个晚上,10月3日起住到吴某某家中。10月6日早上7时许,吴某某因事外出,室内只有王某某一人。上午10时左右吴某某回到家里,此时王某某已离开,家中门窗都是完好的。下午6时许,吴某某发现皮包里的16000元钱被窃。
  案发后,吴某某向警方陈述,发现皮包里的钱失窃后,她怀疑是王某某所为,当晚即打电话给王某某,但王未承认。之后吴某某,一直在网上寻找王某某。10月11日晚上,吴某某发现王某某用两人见面后她为其临时注册的笑の沉默[Juan0915]的网名上网聊天,就在网上追问王某某钱是不是他拿的,刚开始王某某既不否认也不承认,后经多次追问,王承认钱是他拿的,她当即将聊天记录复制下来。但王某某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一直不予承认。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存在二种相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结合有关的间接证据的佐证,可以认定王某某盗窃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根据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的精神,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的只有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聊天记录的有关内容,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个网上虚拟的主体,是不是当事人本人,实际上有一定的疑问,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期回音
  我认为是侵占罪。假设本案标的物不是牡丹灵通卡,而是本身就有价值的物质,那么就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这是无可争议的。所以本案的疑点在于灵通卡。而这张灵通卡落入荣某手里时,密码已由失主输入,那么从支取灵通卡财物的有关银行规定来讲,卡与现金已无实质区别(好比是遗失的现金是装在一个布袋里)。虽然信用卡诈骗罪有专门规定,但本案中荣某主观上不是故意窃取他人信用卡或自己制作信用卡进行诈骗。所以本案认定为侵占罪显得更尽立法本意。 嘉兴市纪委 叶建英